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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政府环保责任 推动减排走上法制化轨道

河北人大通过污染减排条例

各地要设环保重点监管区;单位违法排污,实行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双处罚

日期:2009-06-03 作者:中国环境报记者曹培锋 通讯员崔立昌 见习记者周迎久

污染减排要列入政绩考核,生态补偿金制度法制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划定环保重点监管区……《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结合河北省污染减排工作实际,把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办法,上升到地方法规的高度,对环境法律、法规确立的一些基本管理制度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环境责任,规范了排污单位的环境行为,是一部操作性很强的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环保厅厅长姬振海说:“《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河北省污染减排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将对加强环境监管、严格环境执法、实现污染减排目标起到重要作用。”
探索治污减排之路,健全法律法规
近年来,河北省的污染减排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特别是通过近几年的实践,污染减排在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转变发展方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各地对污染减排的认识不断提高,手段不断创新,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但同时各地也普遍感到,在抓污染减排的实际工作中,尚缺少一个比较系统、全面,具有较强针对性的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污染减排的深入开展”。姬振海说。河北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以规范、推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据了解,《条例》参考了国家和河北省已经出台的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借鉴一些省份的减排经验,特别是针对河北污染减排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建立机制、规范行为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减排纳入政绩考核,地方政府要划定环保重点监管区
《条例》强化和规范了政府的环境责任,要求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实行重点监管。这些规定强化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减少污染物排放方面的责任,有利于推动全省污染减排工作的有效开展。
考核奖惩制度是《条例》确定的一项重要环保制度。《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把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条例》对地方政府加强环保工作力度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同时,《条例》提出,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
细化总量控制等环保制度,《条例》更具操作性
“总量控制、限期治理、排污许可等环保制度,国家法律都有所规定,但不是很具体,而《条例》对这些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充实细化,使其具备了很强的可操作性。”河北省环保厅法规处处长赵根喜告诉记者。《条例》的出台,创新和完善了环保制度,加强了地方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管。
以总量控制制度为例,在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对各地主要污染物排放进行总量控制的措施规定比较原则化,不利于实际操作。《条例》对总量控制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强调了河北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并细化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程序和方法。《条例》第11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条例》还提出了具体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措施;并规定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与新建项目挂钩,实行有条件的限制审批。
生态补偿制度法制化,积极推进污染责任险写入《条例》
“上游排污,下游遭殃”在许多地方已成为一种常态。《条例》以地方立法形式做出明确规定:上游污染下游需买“生态补偿单”。
为解决上游污染下游这一现象,河北省去年在全国率先探索实施了生态补偿金制度,“水质超标,扣地方财政的钱”,专项用于水污染综合整治工程。这项制度的实施,强化了政府的责任,有效地遏制了上游向下游排污,使子牙河污染程度总体上呈下降趋势,水质正在逐渐改善。今年第一季度,子牙河水系主要污染物氨氮的平均浓度为15.9毫克/升,比去年同期下降了41.3%;化学需氧量的平均浓度比去年同期下降了60.4%。
对于这一实践证明较为有效的经验做法,《条例》在第25条将其上升到法规的高度进行了规定:因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地区,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河北省还提出,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条例》规定,要积极推进位于人口密集区、饮用水水源地上游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石油化工、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一些鼓励支持性的政策,比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条例》规定要积极推进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再比如,污染防治设施社会化运营制度,《条例》规定,支持和鼓励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社会化运营。
单位违法排污,对负责人处以其上年收入20%~50%的罚款
环保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一个非常突出的现实问题。对此,《条例》在法律责任中,从3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设立“重罚”条款,在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许可的范围内对无证排污、严重污染环境及恶意排污等行为给予重罚。比如,《条例》第36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设立对排污单位和负责人“双罚”的条款,排污单位违法排污的,除对排污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条例》规定,对排污单位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设立治安管理处罚条款。《条例》第39条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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